第三十七条

有效

燃气用户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五)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阻碍、阻止对燃气设施的巡查、检测、维修维护、抢修作业;

(八)损坏或者改变气瓶标识、电子标签或者漆色;

(九)加热、摔砸或者倒置气瓶;

(十)用气瓶倒灌燃气或者倾倒气瓶内残液。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