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保障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和预留用地需求。

新建、扩建和改建市政燃气管网,以及储配站、门站、加气站、供应站等厂站,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自然资源部门在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书面征求同级燃气管理部门意见,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在收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