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四章 劳动就业第三十四条有效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在职职工总人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给予适当奖励;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差额人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上年度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缴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与管理。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30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