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下列人员应当依法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专、兼职消防队员,志愿消防队员;

(三)消防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维修保养、监理人员和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四)从事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运输、装卸、经营、使用等涉及消防安全的操作人员;

(五)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

(六)消防技术服务从业人员;

(七)其他依法需要培训的人员。

从事电焊、气焊、自动消防系统操作等按照国家规定需持证上岗的各类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后续消防安全培训。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