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内河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城市内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城市内河规划建设、维修养护、管理运行等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加强日常巡查,制止违法行为,做好本辖区城市内河的清淤疏浚、驳岸修砌、污染源治理、垃圾和漂浮物清理、绿化建设、景观改造、湿地保护修复等管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保护城市内河设施,维护城市内河整洁,协助做好辖区内城市内河的清淤疏浚等工作。

地方法规 · 宁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