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及引水渠道保护的公开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污染、损害饮用水水源及引水渠道行为的举报,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予以处理:
(一)涉嫌违法且本部门有管辖权的,应当依法立案查处。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先行制止违法行为,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或者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主管部门处理;
(二)涉嫌违法应当责令停产整顿、停业、关闭的,应当依法立案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报自治县人民政府;
(三)涉嫌违法依法应当实施行政拘留的,移送公安机关;
(四)涉嫌犯罪的,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
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移送管辖,受移送的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不得再自行移送,应当报请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协调;协调未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提出意见,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
地方法规 ·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