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矿山开采企业应当采取防渗漏、防污染等措施,妥善处置尾矿及废渣、废水,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及引水渠道。
矿山加工企业和冶炼企业应当改进生产工艺,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防污染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妥善处置尾矿、矿渣、废水,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禁止矿山开采、加工和冶炼企业等利用无防渗漏、防污染等措施的渠道输送,坑塘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有关企业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地方法规 ·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