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二)施用高残留、高毒农药;
(三)修建厕所、化粪池或者粪便、生活垃圾的收集站、转运站,堆放医疗垃圾,设立有毒有害化学品仓库、堆栈;
(四)修建墓地;
(五)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六)从事规模畜禽养殖、网箱网栏养殖;
(七)设置肥料堆积场,堆放或者向水体倾倒垃圾、工业废渣,排放工业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物质。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任何个人和单位有权要求行为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地方法规 ·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