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化肥、含磷洗涤剂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化学物品;

(三)停靠、行驶、作业船舶;

放养畜禽或从事网箱养殖;

(五)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六)开发旅游景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或者损害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地方法规 ·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