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经营性取土、采砂、采石、开矿等活动;
(三)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其他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屠宰场;
(五)修建墓地;
(六)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七)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和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货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或者损害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地方法规 ·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