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等人员从事作业的,应当计入从业人员人数。

风险较高、生产经营状况复杂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