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指导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制度并指导组织实施;
(二)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存在问题,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三)组织落实事故防范、重大危险源监控、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故,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分管负责人应当在各自分管工作范围内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向主要负责人汇报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情况;督促、检查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主要技术负责人的,主要技术负责人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对安全生产技术方案承担管理责任。
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