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