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工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的;(二)未将监测报告报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地方法规 · 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7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