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相应的作业场所、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餐具、饮具、洗涤剂、消毒剂、包装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要求;
(二)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具、饮具应当分开存放;
(三)已消毒的餐具、饮具经检验合格,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后方可出厂,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
(四)独立包装上应当标注餐具、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消毒日期及使用日期等内容;
(五)建立生产经营记录和物料采购验收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其中出厂检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消毒餐具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六个月;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