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市级、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传承义务的,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保护单位资格。
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保护单位资格被取消后,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保护单位。
国家级、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保护单位,存在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对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其整改,必要时可以向上级文化主管部门报告。
项目保护单位主体资格被注销、撤销的,代表性传承人死亡的,或者代表性传承人因年龄、健康等原因丧失传承能力、难以履行传承义务的,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认定。
地方法规 · 衡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