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弃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广场等公共场所停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拖移,并公告告知停放地点:

(一)零部件严重缺失且失去驾驶功能的;

(二)经认定已达到报废标准的;

(三)其他可认定为废弃机动车的情形。

地方法规 · 张家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