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设立食堂的学校,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定期开展食品安全自查,加强对食品采购、加工、供应、留样、餐饮器具清洗消毒等环节的管理并按照规定建立相应工作台账。将食堂进行委托经营的,应当建立准入、退出机制,与经营方签订包括食品安全条款的委托经营协议,加强对经营方的监督管理。

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学校,应当选择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能承担食品安全责任、社会信誉良好的供餐单位,建立健全供餐安全管理制度和退出机制,定期对供餐单位食品原料采购、加工、配送等全过程进行现场检查评估。

外购食品的学校,应当索取食品采购相关凭证,建立进货查验记录,检查食品外观和标签,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

学校应当利用公共信息平台等方式向学生、教职工及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公开食品进货来源、供餐单位等信息。鼓励运用互联网等信息化手段,加强对食品来源、采购、加工制作全过程的监督,有条件的学校食堂和供餐单位应当做到明厨亮灶。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