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自治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热废水、含病原体污水,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由自治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规定,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有毒废液,由自治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医疗垃圾等其他废物的,由自治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九项规定,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由自治县海事、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十二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使用农药或者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的,由自治县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履行的,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地方法规 ·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3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