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具有相关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江河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自治县具有相关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提请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治。

地方法规 ·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3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