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在农村分散式取水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二)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三)修建墓地,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四)设置饲养场、肥料堆积场、公共厕所;
(五)堆积垃圾、工业废料;
(六)其他可能导致饮用水水源污染的行为。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当地村民委员会有权要求行为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并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或者发现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地方法规 ·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3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