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未经合作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澳门药学技术人员,在合作区药品零售单位直接提供药学服务,或者已备案的澳门药学技术人员超出载明的执业类别、执业期限直接提供药学服务的,合作区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不予认可,并按照内地未取得相应资质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地方法规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