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或者曾患传染病为由拒绝录用,不得以劳动者患传染病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