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必要时省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的执行情况,省级预算执行情况、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及整改情况;

(三)贯彻《国务院关于支持贵州在新时代西部大开发上闯新路的意见》、推动高质量发展、优化营商环境、完善法治保障等重大措施的情况;

(四)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和管理情况;

(五)涉及面广、影响深远、投资巨大的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建设项目情况;

(六)就业、养老、住房、医疗、就学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情况及重大改革措施;

(七)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社会保障、社会治理等工作的重要情况;

(八)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促进民族团结繁荣进步方面的重要情况;

(九)农村改革、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全面推进乡村振兴的重要情况以及重大涉农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

(十)省级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重大措施;

(十一)突发事件应对管理、重大自然灾害救济救助的情况;

(十二)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十三)省人大常委会依法交办的公民控告、申诉和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列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二项规定的重大事项,每年至少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1次;其他重大事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