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忻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