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下列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纳入计划用水管理:

(一)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

(二)从供水单位或公共供水管网取水、不需办理取水许可证并且用水量达到规定用水规模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

地方法规 · 忻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