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计划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本年度12月31日前,按照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取用水计划建议。经核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下达取用水计划指标。取用水计划指标应当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计划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核定的计划用水指标用水,未取得计划用水指标的不得擅自取用水。

计划用水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地方法规 · 忻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