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限期拆除决定载明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设工程以及阻碍拆除工作的,实施强制拆除的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除依法强制拆除外,应当提请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法建设当事人为国家工作人员并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实施强制拆除的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除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工程外,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并建议依法给予处分。

地方法规 ·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