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实施强制拆除的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在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工程前自行搬出财物。当事人拒不搬出财物的,应当对其财物进行登记、制作物品清单。

物品清单应当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可以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见证或者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后,依法办理提存。

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之日起十日内到指定地点领取物品,逾期不领取的,提存机关应当发布招领公告,当事人应当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领取,提存费用和因逾期不领取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

地方法规 ·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