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行政机关的收费行为应当严格依照下列规定:
(一)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经国务院批准。没有依据或未经批准的,不得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
(二)收费项目、标准、依据应当公布;
(三)向企业收费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费许可证,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单据,并告知收费依据;
(四)禁止超出收费项目标准目录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收费;
(五)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年审、年检或者定期检验、审查的项目外,不得重复收费;
(六)不得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要求企业支付费用。
违反上述规定收费的,企业有权拒绝。
地方法规 ·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3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