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章 犬只经营与收容管理第二十五条有效养犬人、犬只经营者、动物诊疗机构、犬只收容救助机构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等措施,并向当地农业农村部门或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从事犬只饲养、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地方法规 · 商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8月1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