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对收容救助的犬只应当采取必要的免疫和医疗措施。
犬只收容机构收容救助的犬只,核查到养犬人身份信息的,通知养犬人五日内携带有效证件领回。养犬人认领其犬只的,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救助场所产生的费用。养犬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领回的,视为弃养犬只。无法通知犬主或者不能确定犬主,且五日内无人认领的,作无主犬只处理。
对收容救助的没收犬只、无主犬只和按照规定送交的其他犬只,鼓励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个人和单位领养。领养被收容救助犬只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收容犬只不得用于繁殖、交易等活动。禁止宰杀收容救助的犬只。
地方法规 · 商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