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犬只收容救助场所,负责收容救助走失、无主、弃养、送交和被依法暂扣、没收的犬只。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由公安机关管理,所需人员、场地、专用设备和工作经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应当建立统一的收容救助犬只信息查询平台,供公众免费查询。

地方法规 · 商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