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开办犬只诊疗机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办理营业执照,依法开展诊疗活动,合理收取犬只诊疗费用。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美容、寄养等经营活动的机构,应当具有专门场所,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注册登记和环境卫生条件,建立犬只经营台账。销售犬只的,应当如实记录购买人信息和销售犬只的品种、数量等信息,告知购买人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

经营、运输犬只的,以及将犬只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用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取得检疫证明。

从事犬只相关经营活动,应当远离居民生活区和学校、幼儿园等区域,防止犬只扰民和破坏环境卫生。

地方法规 · 商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