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除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特种用途犬只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一)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和机关、公共服务办事机构等公共场所;
(二)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档案馆、纪念馆、图书馆、科技馆、体育场馆等文化体育场所;
(三)青少年培训中心、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活动中心等活动场所;
(四)烈士陵园、革命教育基地、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等场所;
(五)商场、酒店、餐饮、封闭集贸市场、公共浴室等公共经营场所;
(六)候车(机)室、公园、广场、公共绿地、风景名胜区中明确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
(七)其他设有犬只禁入标志的场所。
对携犬进入作出限制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明显标识或者说明,对违规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进行制止、劝阻,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可以划定特定区域和时段禁止携犬进入。
地方法规 · 商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