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犬只予以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对超过限养数量的,应当同时告知申请人五日内自行处置或者送至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进行实地核查。
公安机关在发放养犬登记证时,应当书面告知养犬管理规定。养犬人在领取养犬登记证时,应当签订依法文明养犬承诺书。
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标识样式、规格由公安机关统一制定。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到原受理公安机关申请补办。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登记证件、证明。
地方法规 · 商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