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市、县(市)、双阳区和九台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依法设立的屠宰加工场所派驻(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屠宰加工场所应当提供与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驻场检疫室、工作室和检疫操作台等设施。
进入屠宰加工场所的待宰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证明并加施有符合规定的畜禽标识。
屠宰加工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动物入场查验登记、待宰巡查等制度,查验进场待宰动物的动物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
官方兽医应当检查待宰动物健康状况,在动物屠宰过程中开展同步检疫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并填写屠宰检疫记录。
官方兽医应当回收进入屠宰加工场所待宰动物附有的动物检疫证明,并将有关信息上传至动物检疫管理系统。回收的动物检疫证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二个月。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