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未移交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多个所有权人共有,共有人自行管理的,共有人为使用单位,所有权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被委托单位为使用单位;

(四)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电梯使用单位无法确定的,电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电梯所有权人及时确定使用单位。

未确定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地方法规 · 马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