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接受其监督。区、县(市)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评估结果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在评估、监督过程中,可以依法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不力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督促其整改。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建立相应的约谈机制,并督促有关保护管理责任人、保护责任人落实保护措施。
地方法规 ·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