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国有历史建筑可以约定其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非国有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其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保护责任人负责历史建筑的使用安全和日常维护、修缮,并承担相应的费用。保护责任人有权从区、县(市)名城保护、文物、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获得保护、修缮、利用等方面的信息和技术指导。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地方法规 ·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