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
已修改下列费用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因人为损坏及其他原因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由物业服务人承担的维修养护费用;
(五)国家和省规定应当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的费用。
地方法规 · 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