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热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

(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

(四)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

(五)对供热设施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

(六)供热设施不符合环保、节能、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通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