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三章 供热管理第二十条有效热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四)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五)对供热设施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六)供热设施不符合环保、节能、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通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9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