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在政府主导下,以村(社区)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企业、社会组织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提供公益互助服务,满足居家老年人在生活照料、应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方面需求的养老服务模式;
(二)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各类机构;
(三)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休闲娱乐等养老服务场所及其附属设施,包括乡镇(街道)养老服务中心、社区(村)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站)、村互助养老站、农村幸福大院等。
地方法规 · 哈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