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性质、用途或者拆除。

经依法批准拆除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改变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途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补建或者置换期间应当安排过渡场所。

地方法规 · 哈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