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作业单位在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范围内施工时,出现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按照安全防护方案采取措施,同时报告有关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安全隐患或者危险消除后需要恢复施工的,作业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工程进行安全评估,并将安全评估结果报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确定作业活动不会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方可继续作业。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发现作业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可以要求作业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发现作业单位在作业过程中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造成损坏的,应当责令作业单位按照原技术标准及时恢复;发现违法作业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和轨道交通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和轨道交通部门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报告的情况进行核查并依法处理。
地方法规 · 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