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相关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项目,经防控查处机关书面告知后,供水、供电、运输建筑垃圾、出售预拌混凝土等相关单位及个人不得提供服务;依法无需取得相关许可证的,不适用本项规定。
(二)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在建工程项目,防控查处机关应当书面告知供水、供电、运输建筑垃圾、出售预拌混凝土等相关单位及个人,相关单位及个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停止服务。
(三)施工单位不得为没有取得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
(四)不得将没有规划许可证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建筑物、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使用。
地方法规 · 贺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