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社会信用条例/第四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第三十四条有效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信用工作机构、公共管理机构、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信用信息平台数据以及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共享、应用等各环节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篡改、泄露、窃取信用信息,禁止非法提供、披露、使用和买卖信用信息。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7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