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社会信用条例/第四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第三十三条有效被公共管理机构认定为失信行为的信用主体具有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等情形的,可以向信用信息认定单位、市信用工作机构提出修复申请;符合国家和省信用修复有关规定的,信用信息认定单位应当作出信用修复决定。市信用工作机构根据信用修复决定删除失信信息或者对修复情况予以标注。信用主体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不适用前款规定。严重失信名单移出的具体条件、程序以及救济措施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7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