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信用档案内的信用信息及其来源、采集依据、应用、变动理由等情况。

市信用工作机构应当通过信用宁波网站、移动终端、自助服务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为信用主体查询信用信息提供便利。

信用主体查询自身非公开信用信息的,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信用主体查询其他信用主体非公开信用信息的,应当同时提供被查询信用主体的书面同意证明,并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信息;未经被查询信用主体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