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制定本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依据本市的地方性法规有关规定,列明惩戒措施内容、适用情形、实施依据和实施主体等内容。

本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限定在下列范围内:

(一)进行约谈告诫;

(二)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限制其享受信用承诺、容缺受理等便利化措施;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级;

(四)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按照规定增加监管频次;

(五)限制参加政府组织的选优评先活动;

(六)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拟定本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意见存在较大分歧或者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评估。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有关规定。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7月1日